一、准确评价收受行为的危害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及刑法第十三条等规定,社会危害性是追究收受人员纪律、法律责任的条件之一,也是立法对收受行为予以否定评价的基础。鉴于人情往来在我国存在历史、文化、风俗等基础,评价某一收受礼品礼金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以事实为根据,结合收送双方关系、收受数额等因素综合认定,精准衡量。对确属正常礼尚往来的收受礼品礼金行为,因缺乏社会危害性这一基础,不能认定为违纪违法。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定性为违规受礼或受贿等。对有关收受行为不宜界定为违规受礼等违纪或者受贿等职务违法犯罪的,如违反群众纪律,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财物或吃拿卡要,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定性处理。
二、辩证看待收送双方关系。赠送、收受礼品礼金,多发生于熟人甚至亲属之间,但不能因为收送双方的关系密切而否定存在违纪违法的可能,反而正是关系密切才奠定了收受礼品礼金的心理基础。对双方关系的认定,应当准确界定双方的相互独立性,准确认定和厘清赠送方、实施人及利益归属等问题。收受具有共同利益的一方如妻子、子女、特定关系人的礼品礼金,因其具有共同的利益,收受行为并未脱离其共同利益,所以一般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违纪违法。与共同利益人共同收受他人礼品礼金,构成违纪违法的,应当分别追究各自的责任。对收受其他人的礼品礼金,在排除人情往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违纪违法甚至犯罪,其中包括收受具有共同利益的夫妻等人代表其所在单位所送的礼品礼金的,要通过区分具体实施人与赠送人的身份不同而准确定性。
三、准确界定时间节点的影响。有些人员趁逢年过节之机,借看望、慰问之名行“围猎”之实,公职人员以“人情往来”作“遮羞布”而坦然收受。对这种收受行为,应当从行为本质而非单纯从发生时间定性处理,既不能因其发生于人情往来集中的时间段而认定为人情礼节,也不能因此将受贿降格认定为违规受礼。同样,对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请托前、中、后期的收受行为,也应从本质上判断。对接受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对谋利之后仍然收受他人财物包括离职后仍然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也认定为受贿。对接受请托之前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累计超过1万元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未超过1万元的,笔者认为应当基于对公正执行公务可能产生的影响而认定为违规受礼。
四、精准确定违纪违法的数额。对于侵害群众利益、收受礼品礼金的行为,党和国家一直零容忍并且三令五申予以禁止。《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也规定,领导干部接受第二条所列的管理和服务对象等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不论数额多少,一律给予警告以上的党纪处分直至开除党籍,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可见,数额多少并不是认定是否构成违纪违法以及构成何种违纪违法的依据。对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礼品礼金,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其中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未达到立案标准的,应认定为受贿违法,不能因为数额小而否定权钱交易的本质,进而作出违规受礼或者人情往来的认定;也不能因礼品(如烟酒)被消费等缘故导致其价值无法确定,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标准而认定为违规受礼或者不作违纪违法认定。对双方互有赠送的,要综合考虑时间、数额、原因等因素准确认定收送行为的实质,既不能因为相互存在赠送行为而直接否定违纪违法犯罪事实,也不能以数额简单冲抵了之。
五、依规依纪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刑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对违规收受的礼品礼金,应当予以收缴。对物品尚存而价值不确定的应当进行价格认证并结合物品的升值或者损耗的情况,确定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折款上交。对物品灭失的,应当责令退赔,其中能够证明其具体价值的,按该价值退赔;不能精确确定价值的,应当依据可推测的合理价值确定。对确实无法得出灭失物品合理价值的,应当根据事实认定的证据标准确定该事实是否存在,其中证据存在重大矛盾又无法解决的,应当不予认定;证据存在一定矛盾,但足以证明存在收受的基本事实的,可以在对有关违纪违法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对涉案物品依据登记上交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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